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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三)、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四)、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五)、民法第18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此項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人格法益,然他人從事一般正常居家或社會活動,亦屬經營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所必要之自由權利,應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二者如發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故社會活動之聲響、振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應考量該行為是否為在建物內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可能會產生之聲響(即聲響之類型)、該聲響出現之時點及聲響出現之久暫、頻率等等,以為綜合判斷發出之聲響是否逾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及居住權之保障。又按關於在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民法第793條設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建築物利用人亦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參照)。此屬相鄰關係禁止氣響侵入規定,解釋上應包括大樓上下樓層居民之生活噪音侵入在內。關於生活噪音,有無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屬民法第18條規定之人格權),侵害情節輕微或重大,是否與地方習慣相當,其判斷標準固可參考噪音管制標準,但最終仍應以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王○○著人格權法第292-293頁參照)。
2. 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8 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間持續製造噪音聲響侵入系爭○○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之噪音勸導單、管委會勸導單、物業保全夜班日誌等件為證,並有系爭社區函覆本院之噪音勸導單、管委會勸導單、重大違規戶訪客登記週期整表、物業保全夜班日誌在卷可按。且查:
(1)觀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勸導單、噪音勸導單、物業保全夜班日誌所載內容,原告自11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分別因被告於深夜播放音響、聚會喧閙、敲擊家具等情事,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報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則於查報後認被告有妨礙鄰居安寧情事而開立噪音勸導單、管委會勸導單,並於物業保全夜班日誌詳為記錄處理上開事件之過程如附表二「夜班日誌」欄所示,被告居住之系爭○○樓房屋,於如附表一所示深夜時分,經常有友人進出聚會,且發出聚會喧閙、敲擊家具、播放音樂之聲響,其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六、七屆交接暨聖誕活動會議決議公告被告為「重大違規戶」,並同步執行系爭社區規約所載管理措施等節,而被告已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長期於深夜反覆於系爭○○樓房屋聚會喧閙、敲擊家具、播放音樂致妨礙原告居家生活安寧之情事,應係屬實。
(2)佐以期間原告多次於深夜遭被告所製造之聲響干擾後即報警處理噪音糾紛之紀錄,員警於原告報案後至系爭社區查處,被告復因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經○○市政府○○局○○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情。再者,依本院當庭勘驗原證16隨身碟內錄影畫面,可徵被告時常於凌晨時分在系爭○○樓房屋播放音樂及發出敲擊聲響。則依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保全人員所為相關紀錄及原告報案情形可知,顯然原告必係於家中因聽得被告於系爭○○樓房屋內製造之聲響已侵入系爭○○樓房屋,始為通知系爭社區保全人員搜證確認聲響來源及為報警處理之動作,可見原告居住之系爭○○樓房屋遭侵入之聲響確實係由被告之系爭○○樓房屋所發出,且依被告製造聲響之頻率、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已妨害原告深夜居住之安寧。
(3)另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並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深夜於住家聚會及播放音樂等從事一般社會活動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若仍認後者之利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而悖離法律實現公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且依兩造建物為上下樓緊密相連之建物形狀,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深夜時分係一般人休息睡覺之重要時刻,系爭社區為一般住宅大樓並非商業區或夜間營業場所,被告反覆於深夜偕同友人至系爭○○樓房屋群聚喧閙、敲擊家具、播放音樂,於該等寧靜之時段,上開聲響必定較白天更為突顯擾人,且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警員一再勸導及開罰,仍未改善,足見被告所為已嚴重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甚明。
(4)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16錄影檔,所有檔案均無法證明錄影確切時間、相關聲響是否係由被告家中傳出,或係由原告錄影時自己製造聲響後錄製,且無從依影片判斷是否客觀上會超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更遑論原告住家離錄音位置,又隔了一層樓地板及大門,且系爭○○樓房屋有加裝氣密窗,平時並將門窗緊閉,聲音是否傳遞到樓下之原告屋内亦屬可疑,原告起訴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噪音檢測分貝資料,且原告自行錄製之聲響亦未合於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云云。
4.然有無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輕微或重大,其判斷標準固可參考噪音管制標準,但最終仍應以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而被告於夜深人靜之際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製造噪音侵入系爭○○樓房屋之行為,且已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乙節,業如前述,非必以有無逾噪音管制標準為斷,況一般住家所裝設之氣密窗主要係隔絕窗外之聲響,至於樓層上下間因撞擊、震動及聲響,尚非氣密窗所得隔絕,縱被告居住之系爭○○樓房屋確實有氣密窗之設置,亦難謂被告所製造之聲響無法侵入系爭○○樓房屋,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取。
5.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6月27日、8月5日、8月25日、12月15日有開立噪音勸導單,惟並無報案紀錄,7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有開立噪音勸導單,惟警方報案紀錄僅有聊天聲,且12月15日之物業保全夜班日誌卻記載「警察抵達現場…當場確認音響聲吵雜聲,並開立勸導單」,8月11日、9月15日、10月7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有開立噪音勸導單,惟警方報案紀錄僅記無聽到噪音之紀錄、或音樂已關閉,惟10月7日、11月21日之物業保全夜班日誌卻記載「警察到的時候有開音樂乾杯喝酒聊天聲」、「我同仁後續陪同員警至10號12號○○樓進行勸導,當下聽到音樂及人員交談聲」,物業保全夜班日誌記載與警方報案紀錄單所載關於有無聽到噪音之紀錄有重大矛盾,且管委會勸導單、噪音勸導單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噪音行為,又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云云。
6.然查,被告自113年8 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間持續製造噪音聲響侵入系爭○○樓房屋,不法侵害原告生活安寧等情,已如前述,且○○分局員警經原告報案後到場處理時,與保全人員第一時間接獲原告通知前去查證之時點已有落差,員警所見被告製造聲響侵入原告居住之系爭○○樓房屋之情狀,與保全人員所見或有些許落差,亦屬當然,且原告未必於每次受噪音侵擾時均於通知保全人員後即併報案處理,難認有何矛盾可言,且物業保全夜班日誌及報案記錄單均係由原告於受被告製造之噪音侵擾後通報保全人員或報警,再由保全人員或員警就處理過程所為之紀錄,二者相互印證,是物業保全夜班日誌及報案紀錄單均足為原告受被告製造之噪音侵擾之證明。況細繹10月7日、11月21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開立噪音勸導單後,員警於報案紀錄單上並非如被告所稱記載無聽到噪音,而係記載勸導改善,再依前揭2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處分書之記載,均明確載明被告違反社會秩序之時間及係因被告不定時傳出音樂聲、腳步聲、敲打聲、拖拉家具聲,製造非持續性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而裁罰,均足徵被告確有自113年8 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間持續製造噪音聲響侵入系爭○○樓房屋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7.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8.承前所述,被告自113年8 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間,常於半夜凌晨時分製造噪音擾鄰,於近1年持續製造噪音聲響侵入系爭○○樓房屋如附表一所示,不法侵害其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9.本院爰審酌被告於系爭○○樓房屋製造之噪音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之時間非短,於夜間且頻率非低,干擾原告休息及睡眠等侵害情節,暨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各35萬元為適當,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聲響侵入系爭○○樓房屋,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設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謂:「查民律草案第994條理由謂土地所有人,於自己之土地內設工場,其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發散煩擾,累及鄰地之所有人,致使其不得完全利用其土地者,鄰地之所有人,自應有禁止之權。然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此本條所由設也。」。由上可知,如有上述情事,鄰地之所有人雖有禁止之權,但若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又鄰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1月27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9日仍有於深夜開趴、播放重節拍音樂及喧閙等情事,即被告仍有繼續製造噪音喧閙侵害原告之行為,故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樓房屋等語,並提出管委會勸導單、照片、物業保全夜間日誌為證。
3.惟查,原告本件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間之製造噪音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樓房屋之事實,本院僅得以此範圍為認定,本件依原告前開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114年12月12日前製造噪音聲響侵入原告系爭○○樓房屋內之事實,縱得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27日、同年4月4日、同年4月19日仍有於深夜開趴、播放重節拍音樂及喧閙等情事,惟已不若如附表一所示之情況密接,且本件係因被告製造噪音聲響侵入原告系爭○○樓房屋之行為所致妨害生活安寧,衡情一般人於日常生活中有所行動時難免發出聲響,縱有侵入鄰房之事實,惟其侵入若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
4.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樓房屋,惟究被告於何時所製造之何聲響侵入系爭○○樓房屋內應予禁止,且是否已達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及情節並非輕微,均無法確定,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被告是否仍有於系爭○○樓房屋反覆製造噪音聲響侵入原告系爭○○樓房屋內,及其後仍有持續反覆發生之虞且就其情節並非輕微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加以本件非若固定之機器設備所生之噪音或可測得明確噪音分貝之情形而得明確確定禁止發出噪音之來源、時間及範圍,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聲響侵入系爭○○樓房屋,本院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5萬元及自11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573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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