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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認遭逼車就能辱罵他人嗎?和解只願賠2萬元,為何最後判賠高達6萬元?】
2026-07-2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健康等權利,致原告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等疾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為證,被告對於有為系爭行為,且系爭行為經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情均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抗辯○○診所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被告之系爭行為有關,然由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至114年10月29日,即在被告為系爭行為後,原告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期間即提出前往○○診所就醫之證明,是前揭診斷證明書自足證明原告係因被告之系爭行為致罹患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被告又抗辯兩造就本件已口頭成立和解等語,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兩造確有達成和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健康權,情節重大,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3.審酌原告自陳目前經營飲料店,學歷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被告從事塗裝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並有本院調取之被告近兩年財產所得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宗可參,及被告因行車紛爭,竟不思理性處理而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健康權,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需持續就醫、服藥,並衡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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