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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爽分手發文辱罵未成年前女友「很破」 男被判拘役?】
2026-01-0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四)、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臺灣○○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5日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細故對前同居女友○○○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凌晨2時4分許、同日上午11時34分許、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在○○縣○○市某酒店、○○縣○○鎮○○路○○○號○樓之○居所等處,在其所申請之不特定之人均得以瀏覽之公開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上,張貼○○○之照片,並標記:「○○○○ ○○○○很破 每個人都可以 很簡單 分開還沒理清楚就可以馬上交男朋友 這男的不知道怎麼想 有人幹就好?○○○」、「○○○○ 有誰認識這個女生?時常在劈腿,寂寞難耐。缺男人沒打砲都受不了。○○○」、「有種很勁爆的分享想看的歡迎私訊我 完美的 這女人很可以,劈腿出名的。我可以完美跟大家分享哦○○○」等文字,足以貶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社群軟體Threads截圖。
3⃣、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2.經查,觀諸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之Threads社群軟體帳號,刊登如附件所示指摘告訴人劈腿、性關係複雜等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應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且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自應明知其上開所公開指摘之事,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3.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自113年6月底去住被告以前的租屋處,後來他承租新的住所,我們一起搬過去,住1個多月,我跟被告交往1年多時間,於114年3月27日向他提出分手,當時他沒特別回覆同意或不同意,我認知他默認,我就自己搬走了等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發布告訴人的照片,是以前在一起的時候她傳給我的,我跟告訴人有同居1年多等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長時間交往及同居,自應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5.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同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6.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函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7.被告於短時間內陸續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內容,顯然係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8.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9.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及同居關係,竟透過網路以文字散布不實且失當之言論,用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使他人名譽受損,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受損程度及後續影響,暨其犯罪動機、所指摘之言論內容及性質、所刊登社群軟體之散布程度強弱等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苗簡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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