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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為「血緣而非親情」付出 法官霸氣判決女兒免除義務?】
2025-10-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5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四)、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五)、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甲○○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姐張○○到院證稱如下,其在小學時知道聲請人,後來其和聲請人一起在其大舅(即聲請人之伯父)家工作後就比較清楚聲請人之狀況。其與聲請人一起工作後,有聽聞相對人離開後就沒有再照顧聲請人,其也有看到聲請人住在大舅家,也有聽聞聲請人從小到大的生活費、學費都是大舅負擔,聲請人之父親則常因吸毒被關或跑路,也很少看到等語。
(三)、本院審酌證人當時雖亦為年幼之人,然其同聲請人自幼相伴成長,對聲請人當時受照顧情形能描述自身經歷,且相對人對於證人所述之事實不爭執,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經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詎相對人於離婚後,聲請人尚年幼亟待父母扶養,然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與聲請人同住,也未探視、關心聲請人,兩造已形同陌路,相對人更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若需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即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度家調裁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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