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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廁所地板濕滑致顧客滑倒 新竹一家日式料理店判賠4萬多?】
2025-08-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四)、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五)、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6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復按消保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係從事提供客戶飲食對外營利為業,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應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關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之法定責任,而原告為前往消費之顧客,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則原告倘於被告廁所內,因設施設置之欠缺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而為請求。
(三)、經查,被告雖否認原告因其店內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惟證人蘇○○證稱及證人吳○○到庭證述,核其證述內容與原告所述受傷及就醫等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雖為原告友人,但就本訴訟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迴護偏袒原告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足認其證述內容應為可採。從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確實因至被告餐廳廁所如廁時,因地面濕滑而跌倒;被告身為餐廳經營者,於清潔地板後應立即將地板拭乾,以提供安全且符合消費者期待之用餐如廁環境,且對地板濕滑恐致消費者跌倒致生傷害等情有認識,其於事故發生當日,於清潔地板後未立刻將地板拭乾,亦未設置標示警告使用人小心行走,致原告使用廁所時滑倒受有傷害,自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之傷勢無法證明係在被告店內所致,又稱被告店內廁所非依消保法第7條所稱提供商品之範圍,且被告之服務並無瑕疵云云。惟查,依證人所述,原告係因在被告店內用餐後至被告所提供之廁所如廁滑倒,被告所提供之廁所確有地板濕滑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告確屬至被告提供餐飲服務環境之消費者,且上開廁所為用餐環境之一部,當屬其提供服務之範圍,且被告提供之廁所地板有濕滑之情形,且被告係因經人告知原告滑倒後始放置警告標誌,難認被告就提供店內環境安全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就其無過失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依上開說明,尚未能認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解免其依消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請求醫療費用49,061元、薪資損失1,03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49,061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明細單、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隔日即112年1月4日至○○○○總醫院○○分院急診,經診斷後為「下背部鈍挫傷」,經處置後於當日出院,另於112年1月9日至○○○○醫院骨科門診,經診斷後為「下背及骨盆挫傷」,醫囑建議需休養4週,於112年1月12日、1月17日、2月23日至○○○○分院○○醫院就診,診斷有下腰痛、尾椎骨折等情,此就診期間與本件事故時間相近,且受傷部位與證人所述當時目視原告扶著臀部行走困難等狀況相符;又因下背部及骨盆挫傷有復健之必要,核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急診、外科、骨科、復健之醫療費用共為6,066元,應予准許。
(2)然原告於112年1月12日至○○○○分院○○醫院外科就診,經診斷「疑似腦震盪症候群、頭暈頭痛」,離本件事發時間已過9日,是否與本件事故有直接關聯,已非無疑,且原告於事發時如有撞擊頭部而出現不適,應會於急診時立即向醫師反映並診斷,但112年1月4日○○○○總醫院○○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原告頭部之傷勢,難認此部分傷勢與跌倒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又原告於112年2月23日、同年4月20日、9月30日分別至○○○○分院○○醫院神經部就診,經診斷有「神經痛」、「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等病症,所支出之神經部、內科、眼科等醫療費用,並未舉證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且依常理,一般人於廁所摔倒並不當然導致不明部位之神經痛,也不致使人事後發生高血壓、高血脂之症狀,難認此等病症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中關於「神經痛」、「腦梗塞、高血壓、高血脂」、「眼科」有關之西醫費用及中醫費用之支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勢離職,自112年1月4日至113年12月3日共24個月無法工作,前於○○○○○○任職,月薪45,000元,請求被告賠償1,035,000元之損失云云。
(2)惟查,原告就其薪資損失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勞保紀錄或薪資證明以實其說,惟依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休養4週,是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工作4週等節,尚屬合理。本院審酌行政院核定112年最低工資為26,400元,認原告4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6,4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2)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部鈍挫之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衡酌兩造身分、經濟及本件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2,46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66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度消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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