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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家暴害兒女失聰跛腳 晚年無人養3兄妹獲准免扶養】
2025-07-0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三)、民法第1118條之1第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 判決主文:
(一)、聲請人乙○○、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9歲,現因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經○○市政府安置於○○市立○○○○養護大樓,且其於111年至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市政府114年1月6日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且均已成年,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年幼迄成年之日止,因外遇而未盡扶養義務,且經常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為前揭聲請意旨所載之施暴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聲請人丙○○及聲請人之母傷勢照片3張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戊○○到庭證稱,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且聲請人乙○○確有雙側聽障、聲請人江○○腿部及聲請人之母背部迄今仍留有受傷之疤痕,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為證,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反證以證其說,故其所辯尚不足採,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惟依前揭證人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迄成年之日止,僅於聲請人乙○○、丙○○、甲○○分別7歲、6歲、3歲前曾扶養過聲請人外,之後即因外遇而僅每月給付1至2千元之扶養費,並自聲請人甲○○6、7歲後即未再負擔聲請人未成年時期所需之扶養費,亦甚少返家,對聲請人未予實際照顧,且倘返家即動輒毆打聲請人及其等之母,並將聲請人乙○○毆打致失聰及曾將聲請人打至跛腳,更曾持刀砍聲請人之母頭部及背部,暨曾對聲請人甲○○恫稱要找人強姦她等語,致聲請人自幼不僅失去父愛,還經常處於暴力之恐怖陰影,全賴聲請人之母及其親屬協助,始得以長大成年,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暨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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