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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6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判決主文:
曾○○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明知張○○並無以包包碰撞其後背之事實,竟意圖使張○○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許,前往○○部○○署○○○○局○○分局○○分駐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張○○有以包包碰撞其後背,致其受有心靈傷害,而對張○○提出傷害之告訴,使張○○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張○○所涉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年度○字第○○○○○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張○○訴由○○部○○署○○○○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爭鮮迴轉壽司○○環球店之現場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張○○手機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按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之案件,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有刑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乃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無辜之告訴人有遭受刑事訴追,徒增訟累之虞,所為實非可取。
(2)被告本案所誣指之內容,未獲檢察官採納,尚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之法益侵害程度。
(3)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4)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教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目前亦就讀國立○○師範大學研究所,並居住在該大學宿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5)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認識自己錯誤所在,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向告訴人致歉之犯後態度。
(6)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判決,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檢察官請求本院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意見。
5.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表示宥恕,已如前述。由上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犯行顯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考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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