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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醫療法第106條第三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一)、周○○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陸○○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及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部○○醫院(址設○○市○○區○○路○○○號)急診室內,因遭員警噴灑辣椒水而接受醫護時,陸○○因不滿護理師許○○之態度,明知許○○係正執行急診檢傷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上開急診室內,對許○○咆哮,周○○見狀,加入咆哮,從而,周○○即與陸○○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二人一邊以手指櫃檯內之許○○,一邊衝向櫃台,後遭在場不知名之女子拉住其二人之手向後拖拉後始制止之,然嗣陸○○再度手指許○○,並衝向櫃檯,倖為適在場之醫院吳姓工友攔阻,周○○則仍在場咆哮,陸○○、周○○即以此咆哮之言語及手指並衝向許○○之舉止等恐嚇之方法,妨害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陳○○委由其他醫事人員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1.被告陸○○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被告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3.證人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4.證人郭○○(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言。
5.證人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6.監視器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7.監聽譯文1份。
8.本院訊問時勘驗結果及擷圖1張。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陸○○、周○○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事業務罪。
2.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2人在醫院急診室內,以恐嚇方式,妨害正在執行檢傷急診職務之護理師,致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且嚴重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為嚴重,並參以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陸○○較重)、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原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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