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男子潛入高鐵苗栗站女廁偷拍被抓現行 判刑5個月】
2024-11-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19條之1第一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三)、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第三百十九條之一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徐○○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有數次妨害秘密前科,竟不知悔改,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6時37分至同日17時20分許,在○○縣○○鎮○○○路○○○號○鐵○○站1樓女性廁所內,無故持其智慧型手機,趁不詳姓名女子如廁時伸入廁所隔板底下縫隙,以照相方式竊錄不詳姓名女子之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王○○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自徐○○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穿著相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部○○署○○○○局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手機圖檔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徐○○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二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其所持有之手機拍攝不詳女性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妨害秘密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內留有本案相關竊錄之照片,爰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簡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台南律師
#高雄律師
#屏東律師
#免費法律諮詢
#蕭縈璐律師
#鑫鹿法律事務所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