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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92條第一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一項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
(四)、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五)、民法第199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六)、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七)、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八)、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十)、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十一)、民法第207條第一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二、 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更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9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乃聲明以其報案紀錄及聲請保護令案件卷宗為證據。惟其轄區派出所於106年12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未受理兩造之報案紀錄;又上訴人係於110年間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原審調閱臺灣○○○○○○○法院○○○年度○○字第○○○○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其時點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已相隔數年。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
3.上訴人復請求傳訊證人「○○」為證,惟上訴人既不知該證人之姓氏及住所,復未另行提供該證人之其他資訊,亦即並未就證人之身分予以表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有所不符;且上訴人請求傳訊該證人,係為證明其並未與該證人外遇,然縱認上訴人並無與該證人外遇之情事,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為脅迫行為,進而致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聲明以「○○」為證人,殊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4.此外,上訴人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亦自承其未曾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稱系爭協議書係被脅迫而簽訂云云,要無可採,其自無從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
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該契約之內容本旨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非被脅迫而為,業據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同意於離婚日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於離婚前按月以0.25%計息以為補償,且此亦經被上訴人所允受,則兩造間已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關於契約嚴守原則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3.至於系爭協議書記載上訴人「由於沒有實踐婚姻的承諾,再次2018年5月10日對乙○○造成無法抹滅的傷害」等語,至多係在表明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為何,尚非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前提要件,則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行為,被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請求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洵屬有據。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按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上請求權係基於契約關係發生,應依該契約類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之法律規定。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先適用民法總則以外之法律特別規定;如無特別規定,則依序查核適用民法第127條、第126條、第125條本文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依系爭協議書之整體文義,堪認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起因兩造於婚姻關係中發生爭執,而由上訴人承諾予以補償後,被上訴人則允為不再追究上訴人之其餘責任,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屬於和解契約,應無疑義,無從逕行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所取得之債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關於和解契約所生之債權,法律就其請求權時效並無特別規定,亦非民法第127條、第126條所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債權,則其請求權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而為15年。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自兩造離婚即109年4月22日起得請求上訴人為金錢之給付,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迄今顯然未滿15年,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得拒絕給付云云,要無可採。
(三)、本件如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金額為10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就其中6萬元部分,其性質並不同於因借款、存款或投資等途徑,而自母金所生之子金,實係指於兩造尚未離婚期間,上訴人應按月補償被上訴人之補償金計算方式,則該部分之金額,並非民法第207條所指不得滾入原本計息之利息,先予敘明。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於兩造離婚即109年4月22日起,即屆於清償期,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加計5%之法定遲延利息而為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6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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