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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網紅「蟑螂」慘了!酸民挨告遭判刑 法官曝原因:令人噁心】
2023-12-2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09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二、 判決主文:
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蔡○○」在嚴○以暱稱「○○○○○○」在其粉絲專頁發表分享關於「○○○○出版計畫募集」之貼文下,留言與該貼文顯然無關之「蟑螂出來做公益難怪只有100讚」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法院判斷:
1.被告蔡○○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蟑螂到處都是,讓大家覺得噁心,告訴人給其的感覺就是這樣;且告訴人是公眾人物,其認為可受公評云云。
2.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嚴○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蔡○○」之個人資訊頁面截圖1張、被告貼文截圖3張、告訴人所發表之貼文暨被告留言截圖4張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3.按蟑螂因棲息在陰暗、潮濕之處,且時常穿梭於垃圾及廢棄物間,可輕易媒介細菌、微生物等病原,為社會通念所認足以影響環境清潔、飲食衛生之物,令人與嫌惡、噁心、恐懼產生聯結,指稱他人係蟑螂,顯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4.至被告主張係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等語。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蟑螂」一詞辱罵告訴人,核屬公然侮辱行為,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可言。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公開社團,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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