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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騎乘腳踏車與駕駛小客車之被告發生碰撞,當事人應注意支線道應先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被告應注意路口有無其他來車。依當時天候有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雙方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路口。本所律師主張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並未有朝車內拍攝之鏡頭,不能以被告具有瑕疵之指述,率斷其係因當事人過失而造成受傷之結果,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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