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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當事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訴外人基於與被告之合作關係,答應被告在有營業辦公之前提下得將辦公地址登記在系爭地址,於合作關係結束後,訴外人通知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被告置之不理,故當事人來所尋求協助,本所律師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被告應將公司地址自系爭地址辦理遷出,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給付當事人其行為之不當得利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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