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千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高雄律師事務所,高雄法律事務所

(一) 大樓屋頂平台之性質:
1. 按98年1月新修正之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而所謂「共有部分」,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外,依同條第 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2. 準此,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係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依民法第799條第1項規定及第2項規定,應屬「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其歸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享有,處於分別共有之狀態,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性質,尚不能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尤不能離區分所有之各層樓而存在,其共有權應隨同各層樓房各戶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同院77年度台上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 將大樓屋頂平台出租與通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之法律關係:
1.按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18條及第820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2.承上所述,大樓屋頂平台之性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故將大樓屋頂平台出租與通信業者架設基地台,係屬對共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而將大樓屋頂平台之出租行為,同時亦屬於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故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住戶多數決後,始對全體大樓住戶發生效力,否則該通信業者於該大樓屋頂平台架設基地台即屬無權佔有之行為,各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前段規定,請求通信業者除去基地台後,將大樓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大樓住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