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千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高雄律師事務所,高雄法律事務所

我國提審法於24年6月21日即已制定,並於35年3月15日實施,甚至早於憲法施行。但根據司法院統計,本次修法前,提審成功的案例非常稀少,聲請提審案件中約僅有3%的比例因提審成功而重獲自由,主要是過去司法實務普遍將聲請提審的對象侷限在刑事被告,使得提審法保障人民免受到公權力非法侵犯人身自由的功能幾乎無法發揮。
提審新制之實施,對人身自由的保障將更周延、更即時有效,聲請提審手續亦更簡便。今後只要是被法院以外的任何行政機關逮捕、拘禁,卻缺乏即時司法救濟途徑時,都可以聲請提審,例如外籍移工、強制住院的嚴重精神疾病患者、受悔過處分的軍人,不分本國或外國人,其本人或「見義勇為」的第三人,都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官介入審查剝奪人身自由的合法性,不收取訴訟費用;而且提審是「救急」的制度,人民聲請提審,以書面或言詞擇一為之均可;法院認為有提審必要時,應於24小內發提審票,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在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予法院。
人權保障是當今普世價值。經由提審法與時俱進的全面翻修,已重新建構人身自由保障之防護網絡,展望未來,期待在今日新制正式上路後,使我國的人權保障邁入另一個新里程。(司法院新聞稿)
【提審法】
第 1 條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 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 規定。 前項聲請及第十條之抗告,免徵費用。
第 2 條
人民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之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 、地點及得依本法聲請提審之意旨,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至 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 本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第一項之書面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 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第 3 條
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 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 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 四、受聲請之法院。 五、聲請之年、月、日。 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
第 4 條
地方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後,依聲請提審意旨所述事實之性質,定其事務 分配,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5 條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受聲請法院,不得以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之。
第 6 條
提審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逮捕、拘禁之機關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發提審票之法院。 四、應解交之法院。 五、發提審票之年、月、日。 提審票應以正本送達逮捕、拘禁之機關,並副知聲請人及被逮捕、拘禁人 ;發提審票之法院與應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提審票正本應連同提審卷宗 併送應解交之法院。 提審票、提審卷宗於必要時,得以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代之。
第 7 條
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 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逕行解 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 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 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 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 逮捕、拘禁之機關,在收受提審票前,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或死亡 者,應將其事由速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 第二項之視訊過程,應全程錄音錄影。
第 8 條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 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 見之機會。必要時,並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處理,除本法規定外,準用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之程序 。
第 9 條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 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10 條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 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1 條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 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違反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 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