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千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高雄律師事務所,高雄法律事務所

千律師:
這個行為屬於所謂的「重製」。依著作權法第三條定義之重製,指的是「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原則上,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22條專有重製權。因此依著作權法第91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如果將重製物以光碟形式重製意圖銷售的話,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是在沒有另行重製的情況下,依著作權法第60調權利耗盡原則,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