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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近日有判決指出,老師上課算是執行公務,該當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案件事實: 高雄市一名國中生上課忘記帶課本,任課老師詢問課程內容,該名學生答不出來,老師因不滿其上課態度,當著全班同學前,譏笑他夏天還著冬季制服,很像精神病院(龍發堂)出來的。
千律師: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可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團體,其執行職務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也視同委託機關的公務員。
因此即使學校主張已善盡督促所屬教職同仁應注意管教的責任,老師不當管教而引發此事件屬於個人行為,與學校無關。但法院認為,老師上課算是執行公務,該當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構成要件,依同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上隱喻學生精神狀態或對冷熱感異於常人,確實貶損其人格尊嚴,觸犯了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