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千卉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高雄律師事務所,高雄法律事務所

千律師:契約的有效與否,常取決與是否為當事人本身之意思表示。民法第三條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也就是說,印章是可以代表本人簽名的。
原則上,私文書(包括契約、同意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103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按私文書經本人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依103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的意旨,不得單憑印章之交付,就認為有授與辦理該事項代理權之意思表示。「…默示的授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所以說,單憑印章的交付是不能完全認定當事人的資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