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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土地法第34條之1的共有物處分案件在實務上頻傳爭議。以往,當多數共有人依該條規定出售共有不動產時,若他共有人中的「公同共有人」想要行使優先購買權,往往受限於民法第823條第3項規定,必須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這導致實務上只要有一人杯葛、不表態或避不見面,優先承購權就形同虛設,陷入有權利卻無法行使的僵局。
然而,近年司法實務出現重要轉折!最高法院陸續有判決認定,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行使優先購買權,係依法取得之固有權,得單獨行使,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另一派見解仍堅守民法第828條第3項,認應得全體同意。本文將帶您深入解析兩派見解的攻防,並提醒潛在的法律風險。
【涉相關法律】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相關法院判斷標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認為,多數共有人得依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與平等原則無違。但此將增加地政登記、產權劃分與代書作業的複雜度,仍需後續執行要點或司法裁判補充。
隨著他共有人權利主張空間擴大,地政機關對於通知程序的審查勢必更加嚴格。實務上常見出賣人為求快速過戶,草率簽署「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等切結書。若通知程序未確實落實,不僅面臨民事損害賠償,更可能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責。
【律師小叮嚀HUNG&WANG】
不動產共有關係複雜,網路資訊常過度簡化通知與提存要件,土地法第34條之1更是實務大地雷,查證風險與日俱增。唯有仰賴專業法律查證與風險控管,才能避免無窮訴訟。法律保護懂法律的人,而你是蔚然要保護的人。
務必確實踐行各項通知與催告程序,切勿心存僥倖在切結書上為不實聲明,以免因小失大,面臨嚴重的刑事究責。同時應注意,若他共有人為公同共有人,實務上仍有主張須全體同意之見解,出賣人宜審慎評估其優先承購權行使之合法性,避免日後爭訟。
接到處分通知後,務必於法定期間內積極行使優先購買權。若您為公同共有人,建議先確認自己是否已獲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若無法取得,仍可嘗試主張近期最高法院肯定說之見解,但須有面對訴訟之心理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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