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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洗錢案不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
當事人因帳戶收受遭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遭認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移送地檢署偵辦。承辦律師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證據,證明當事人同樣係遭網路投資詐騙集團誘騙,誤信投資平台可獲利,才依指示提供帳戶及匯出款項,並非基於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犯意。檢察官審酌全案後,認為現有證據足認當事人亦屬詐騙被害人,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明知帳戶將供詐欺犯罪使用,犯罪嫌疑不足,於111年度偵字第4569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本案再次說明,提供帳戶並不當然成立幫助詐欺或洗錢罪,仍須具體證明行為人具有犯罪故意,方能依法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