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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手後狂打電話算騷擾嗎?男子連續4天瘋狂找前任,為何遭法院判刑?】
2026-10-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 判決主文:
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因兩人於民國114年10月間分手後,對A女不滿,竟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對人在○○縣之A女為附表一、二所示反覆、持續之通訊騷擾行為。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有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電話、留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等節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判決如主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跟蹤騷擾罪予以論罪科刑。
2.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3.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容有誤會。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竟違反其意願對其反覆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及痛苦之情境,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是想跟告訴人說清楚講明白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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