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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員能隨便查客戶個資嗎?前銀行員偷查資料騷擾他人,判刑6月】
2026-10-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四)、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黃○○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為○○銀行員工,其因與邱○○之前夫有糾紛,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能蒐集,而其並無查詢邱○○在中信銀行留存資料之正當理由,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在○○市○○區○○○路○○號辦公室內,依其職務之便,使用○○銀行之○○系統,非法查詢邱○○之客戶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邱○○之個人資料。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3、4、5款規定、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但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2.被告以其職務之便,使用○○銀行○○系統,非法查詢告訴人之客戶個人資料,依○○銀行115年3月3日○○銀字第○○號函所附資料,上開客戶個人資料包含戶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出生日期、聯絡電話等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被告非法查詢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係以取得個人資料為目的,並非就該等資料為處理或利用,自應屬蒐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3.被告於114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以相同手段蒐集告訴人個人資訊,侵害同一告訴人之隱私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銀行員工,竟利用金融機構員工得接觸客戶資料之職務上權限,非法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隱私權與身心狀況損害之程度,並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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