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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溝沒蓋害婦人摔傷,市府要負責嗎?婦人提告獲賠31萬元】
2026-10-2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四)、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07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萬2,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另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而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此項相當因果關係,係指在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有因果關係,如必然或通常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1.經查,系爭排水溝於案發當下並未蓋有水溝蓋乙節,業經原告主張明確,核與證人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下我走在原告前面準備要打開車門開車,我聽到一個叫聲轉頭發現原告掉到系爭排水溝裡面,我把原告扶起之後,發現該排水溝並沒有水溝蓋,原告是直接踩空掉落到水溝裡面等語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當下系爭排水溝外觀照片存卷可參,堪認屬實。
2.再觀上開案發當下系爭排水溝外觀照片可見,案發當下系爭排水溝周邊並無豎立任何警示標誌或三角錐等以防免他人踩空掉落,則系爭排水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明顯不符合一般排水溝所應具備之狀態及安全性。被告既如前述為系爭排水溝之管理機關,對之即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然被告既未在其上覆蓋水溝蓋,亦未在該排水溝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於系爭排水溝之管理自有欠缺。又原告於110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行經而踩及系爭排水溝時,因踩空而跌入排水溝內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乙節,亦如前述,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管理系爭排水溝之欠缺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3.至被告雖抗辯案發當下系爭排水溝有覆蓋水溝蓋,僅是因為該排水溝周圍之混凝土不耐承重,致原告走過時發生破損,始造成原告連同水溝蓋掉入系爭排水溝內云云,並提出110年8月16日維修廠商抵達現場時之照片為證。然原告於案發當下係踩空跌落乙節,業經證人徐○○證述明確,而衡情無論是原告踩空跌落抑或因水溝蓋不耐承重而脫落,被告亦均對自身管理欠缺並不加以爭執,換言之,無論是上開二者之任一事故情節,均無礙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則原告及證人徐智魁誠無刻意杜撰不實情節之必要。又觀被告提出之該紙現場照片,雖可見系爭排水溝內確實有一貌似水溝蓋之鐵製物品橫躺於該排水溝內,然此亦無法區辨案發當下該水溝蓋係被平舖放置於該排水溝之上,抑或於原告行經之前即已倒臥於該排水溝內,是被告據此作為其答辯之佐證,並非可採,則其此部分所辯,並無所據。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查:
1.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2,739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4,336元之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給付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於111年2月17日、同年月18日有全日看護共計2日之必要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關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數額計算方面,原告主張應以每日2,500元為計算標準,並引用○○醫院115年5月25日鑑定報告內所附該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表為據。而觀該表格明確記載全日班照顧服務員於非春節期間之收費標準為每日2,500元,可見原告主張之數額實與一般看護費行情相當,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5,000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加害程度,與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非微,且曾因施行韌帶重建手術而開刀住院、請假休養相當時日,其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是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參酌原告自述及依本院函調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為直轄市之政府機關,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輕重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萬2,075元。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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