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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轉車禍害行人癱瘓!駕駛稱「沒看到人」,法院判刑3個月不給緩刑。】
2026-10-28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四)、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五)、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六)、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二、 判決主文:
吳○○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路,不慎碰撞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賴○○,致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導致顱骨缺損、水腦症、癲癇、嚴重腦損傷、意識不清之難治傷害。
(二)、法院判斷: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主文。
(三)、論罪科刑: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致傷害或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被害人賴○○正行通過,然被告未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認有過失,其過失行為並致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導致顱骨缺損、水腦症、癲癇、嚴重腦損傷、意識不清等傷害,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禮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先行通過,即逕自左轉前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違背行人路權優先觀念,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非輕,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之結果,嚴重危害行人安全,情節並非輕微,縱使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3.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查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如經持續治療,病情雖可能略為改善,然復原之可能性極低等節,有○○醫院114年12月24日○○院○○字第○○號函可佐,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傷。
4.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罪。
5.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路口,因疏未注意逕行轉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併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7.又被告雖為初犯,因過失而犯罪,且有自首及自白犯罪,然其未注意、禮讓行人之過失,尚非輕微,又其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左轉前有先查看斑馬線並沒有行人,再看對向沒有來車我才左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之最後陳述亦稱:我當時要左轉時,有先看斑馬線上當時沒有人,我看有空間可以轉彎,轉過去時我的視野是完全沒有人,當我看到人時已經撞上了等語,難認其自白態度誠懇;又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亦未表示宥恕,且無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7款至第12款所定情形。是衡酌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及上開要點第2點第1項各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本件應不宜宣告緩刑。
【參考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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