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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嗆聲「來釘孤枝」竟釀血案!弟遭哥砍頸命危,法院為何判他也有責任?】
2026-10-28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萬9,94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萬9,9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經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此有原告於○○醫院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事發後傷口治療照片可參,又被告持刀砍殺原告,致使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年度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1萬9,892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其所請。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自114年8月24日受傷至114年9月1日住院治療,且經醫囑指示出院後仍需休養1個月,總計39日無法工作。原告職業為板模師傅,因係自行承接案件而無固定薪資,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收入損害,爰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計算;並檢附原告先前從事板模工作之薪資證明,供本院審酌原告之實際工作與收入狀況。故原告於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可取得之每月工資應認定為3萬7,167元,是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24日至114年10月2日止,共計39天,不能工作損失為3萬7,167元,原告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發生時從事板模工作,被告僅國中畢業,現從事工地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復參酌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手段、情境,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及治療之過程,兩造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金額,合計為65萬7,059元。
(四)、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爭執係因雙方父母居住於兩造住處後方,因原告時常未將鐵門關閉,父母深恐陌生人隨意闖入,故案發當日被告見原告再度未關鐵門,遂前往將其關上;原告配偶何○○復將鐵門拉開,被告乃再度將鐵門關閉。詎原告見狀,竟手持拔釘器欲將鐵門敲離軌道,意圖使被告無法關門,兩造因而發生爭執。期間原告不斷向被告挑釁,主動提議「釘孤枝」,此情亦經原告於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無訛,是原告對本件殺人未遂事故不無挑釁之詞,應認與有過失,按過失程度,原告應承擔百分之30責任,被告為百分之70,是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百分之70之損害即45萬9,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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