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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媽媽與同居男友狂吸毒,3幼兒遭施暴、亂剪髮!家中宛如毒氣室?】
2026-10-27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三、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被告與A05(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期間,同居於○○市○○區○○路○巷○號。A05係張○○(案發時7歲,下稱案主1)、張○○(案發時5歲,下稱案主2)、曾○○(案發時1歲,下稱案主3)之母,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該3幼童間則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2.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可預見幼童長時間在封閉空間中,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將使幼童吸入相當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二手煙霧,可能妨害幼童身心之健全或自然發育,而對此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A05共同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中旬,在上址1樓房間,漠視案主1與其等同處在旁,仍共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而使該空間內滿佈煙霧,致在旁之案主1吸入甲基安非他命經燒烤後產生之煙霧,使其體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足以妨害案主1身心之健全與發育。
3.被告復於上開與案主1、2、3同住期間,承前妨害案主1之身心健全或發育,及對案主2、3另基於妨害未滿18歲幼童身心健全或發育等不確定故意,不時以徒手或持棍子方式毆打案主1、2、3(未成傷);又於112年7月初某時同在上址,持剪刀亂剪案主2、案主3之頭髮,刻意醜化案主2、3之外觀形象;及於112年7月17日8時30分,在上址,假藉管教案主3,持筷子或拔掉手掌之愛心小手鐵管,揮打案主3之背部及手部(未成傷),均已足以妨害案主1、2、3之身心健全與發育。
4.嗣於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A05、被告於案主1、2、3面前起口角,A05報警處理,經○○市政府社會局將案主1、2、3安置,另發現案主1體內有毒品成分殘留,案主2有語言及認知發展遲緩、案主3有語言發展遲緩等情形,始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主文。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就案主1部分,係犯現行刑法第286條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就案主2、3部分,則分別犯第一次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被告與案主1、2、3同住期間之不詳時間,多次對案主1、2、3所為毆打或醜化案主2、3等妨害幼童發育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2.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對案主1於共室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案主1、2、3個別所為之妨害發育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妨害幼童發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予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顧被害人等均屬年幼,身心發展均尚未健全之情況下,仍在與案主1同處一室時施用毒品,致案主1之毛髮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843pg/mg、安非他命濃度為711pg/mg,堪認案主1吸入毒品煙霧之數量非微;另對案主1、2、3部分則不顧其等之自尊及身心發展,任意施暴或羞辱,並致案主1、2、3發生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結果,顯足以妨害其等之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犯,兼衡被害人等所受身心健全及發育影響之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及卷附其餘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本件數罪犯行中,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手段相近,與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所侵害之人數及情節,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及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及其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性,及被告之年紀與未來賦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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