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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母未經子女同意偷火化丈夫、獨佔墓碑,為何法院判賠?】
2026-10-27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陳○○、陳○○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陳○○、陳○○、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以及所謂人格權定義,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
(二)、經查,原告陳○○、陳○○、陳○○分別為陳○○之長子、長孫、長孫女,陳○○生前於111年11月15日與原告陳○○之母廖○○離婚,嗣於112年10月6日與被告結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陳○○於107年6月22日起即因確診罹患舌癌而陸續至高醫附設醫院入院開刀治療、化療,直至113年12月10日因病情惡化嚴重而選擇放棄治療,同意安寧緩和治療並出院返家。陳○○後因病於114年1月2日辭世,被告未將陳○○死訊通知原告,自行決定陳○○後事,原告迄今仍不知悉究竟被告有無替陳○○舉辦告別式等喪葬典禮。而原告係至114年1月13日因被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欲申請請領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告知須所有繼承人同意,經被告聯繫廖○○始知悉陳○○過世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於陳○○死亡時確實未通知原告,原告直至114年1月13日始知悉陳○○死亡乙事。
(三)、被告雖抗辯因陳○○生前表示死亡不通知原告等語,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固聲請傳訊殯葬業者葉○○為證,然經證人葉○○之證詞,顯見陳○○生前並未向殯葬業者表示伊死後不通知其餘親友,而被告就陳○○生前表示死亡不通知原告乙事,並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以陳○○生前表示死亡不通知原告,因而未通知原告陳○○死訊乙節,自屬無據。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通知原告,擅自將陳○○之遺產火化,致原告虔敬追念陳○○之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原告人格法益未受被告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未將陳○○死訊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參與陳○○之告別式、身後事,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陳○○、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陳○○、陳○○5萬元、5萬元、10萬元,及均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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