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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3萬元網購假學歷就能當正式老師?男任教6年遭判刑2年】
2026-10-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判決主文:
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姜○○為獲取教職,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A.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前之某時,由姜○○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透過網路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99年6月之○○學士學位證書、101年6月之○○碩士學位證書,並在該等證書上偽造「私立○○大學」之私印文、院長及校長之印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經由交貨便將該等證書紙本寄送至○○縣○○鎮某統一超商交予姜○○。姜○○於109年9月4日,取得○○縣○○鄉○○巷○○國民小學(下稱○○國小)109年學年度第一學期代理專任輔導教師正取資格,遂於109年9月14日將上開偽造之○○學士學位證書提供予不知情之○○國小某教職員影印留存後報送○○縣政府於109年9月22日同意備查及敘薪。
B.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29日,取得○○國小110年學年度代理專任輔導教師正取資格,遂於110年8月1日將上開偽造之○○學士學位證書提供予不知情之○○國小某教職員影印留存後報送○○縣政府於110年8月24日同意備查及敘薪。
C.基於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間,先使用網路搜尋並拷貝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電子檔後,再換成其名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而偽造成102年11月22日之教育部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及101年10月25日之教育部中等學校教師證書。嗣於112年8月2日,姜○○取得○○國小112年學年度代理專任輔導教師正取資格後,遂將上開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提供予不知情之○○國小某教職員影印留存,並經○○國小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及辦理敘薪,○○縣政府於112年7月6日同意免報府備查。
D.基於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間,先使用網路搜尋並拷貝臨床心理師證書電子檔後,再換成其名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而偽造成102年10月15日之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臨床心理師證書。嗣於113年7月8日,姜○○報名參加○○市○○區○○路○○號○○工商113年學年度輔導科專任教師甄選,遂將上開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臨床心理師證書提供予不知情之○○工商某教職員影印留存。
E.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6月14日,報名參加○○縣114年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聯合甄選,將上開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提供予不知情之承辦○○縣○○市○○國小(下稱○○國小)某教職員影印留存及進行複試資格審核作業。
F.基於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4年8月間,因應○○國小提敘要求繳交相關文件,先使用網路搜尋並拷貝修畢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書、○○大學師資培育教學演示及實習證明、○○大學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專門課程認定證明表、國立○○教育大學102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成績通知單之電子檔後,再換成其名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而偽造成○○大學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專門課程認定證明表、修畢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書、○○大學師資培育教學演示及實習證明。姜○○再將上開偽造之○○學士學位證書、○○碩士學位證書、國民小學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修畢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證書、○○大學師資培育教學演示及實習證明、○○大學國民小學教師加註輔導專長專門課程認定證明表、國立○○教育大學102年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資格考試成績通知單提供予不知情之○○國小某教職員影印留存。
G.基於行使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5年1月22日前之某時,先使用網路搜尋並拷貝教育部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電子檔後,再換成其名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而偽造成114年2月24日之教育部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嗣於115年1月22日,姜○○報名參加○○市○○區○○路○○號○○學校財團法人○○市○○工商114年學年度教師甄選,將上開偽造之碩士學位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教育部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影本提供予不知情之○○工商某教職員留存,而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證書。
(二)、法院判斷: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主文。
(三)、論罪科刑:
1.論罪:
A.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
B.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C.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D.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E.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F.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G.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公印文罪。
2.罪數之說明:
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載犯行,時間有間,目的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容有誤會。
3.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為獲取教職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各該犯行,不僅損害對於畢業生身分及學位管理之正確性,更戕害各該學校對於學校教師資格管理之正確性,亦有損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學位資格及能力認證制度之信賴,應予非難。
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前因詐欺、侵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素行難認良好。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被告撰寫之專題文章、○○縣政府獎狀照片、○○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告所為侵害法益種類部分相同,被害人部分相同,時間橫跨期間,各罪之非難重複評價程度等節,參酌本件數罪所反應出被告之人格特性,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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