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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男不滿5歲女童吃飯玩耍竟動手打人!致大腿骨折為何只判5月?】
2026-10-20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判決主文:
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前為許○○母親之同居男友,同住在○○市○○區,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於114年8月1日14時許,在上址獨自照顧許○○、許○○之姐姐許○○,因許○○於吃飯過程中玩耍,經被告勸導不聽,趴在床上,被告當時因飲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將許○○自床上拉下,致許○○頭撞擊地板,再以腳踹許○○之身體、腿部,另以手毆打許○○之身體,致許○○受有右額頭瘀挫傷3×3公分、左眉部瘀青2×2公分、左腰部瘀青1×1.5公分×4處、左臀瘀青2×2公分、右臗部瘀青5×5公分、右上臂瘀青2×1.5公分、左腋下挫傷1×1.5公分、左手臂瘀青1×1公分、左大腿腫痛變形之傷害。
(二)、法院判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論罪科刑:
1.被告與被害人前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實施本件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斷。
2.又被告行為人時乃成年人,既知被害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3.被告數次攻擊被害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附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5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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