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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拒賠身故保險金合理嗎?家屬持相驗屍體證明書提告獲賠200萬】
2026-10-19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保險法第54條規定:「I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II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二)、保險法第34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經查,許○○於110年10月2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金吉利變額萬能壽險契約,投保金額為200萬元,並就「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指定原告為其第一順位受益人;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其第二順位受益人。嗣許○○於114年10月31日經發現因自殺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為200萬元,原告於115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經被告以115年2月10日理賠案件聯繫通知單,通知原告「請補送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嗣並以原告未提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以115年8月27日民事準備狀,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字第○○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而被告亦於115年8月28日收受相驗屍體證明書;惟迄仍拒絕給付原告保險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已依被告115年2月10日理賠案件聯繫通知單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而被告亦於115年8月28日收受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告已補正且交齊證明文件,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第2款規定,原告未提出死亡證明書,尚未交齊證明文件,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云云,惟查:
1.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是受益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身故保險金,須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且請求權人具有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資格為其要件。
2.又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被告原則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被告仍應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準此,被保險人縱係故意自殺死亡,如其死亡發生於契約訂立或最近一次復效之日起2年後,即屬前開除外責任之例外,被告仍應依第27條約定負給付責任。
3.查許○○於114年10月31日因自殺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且距契約訂立之日已逾2年,復無證據足認系爭保險契約於許○○死亡前2年內有復效之情形,則許○○雖係故意自殺致死,仍屬第32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定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之情形,並無同款本文所定除外責任之適用,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
(三)、按保險法第54條規定,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1.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三、保險金申請書。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之事實,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觀諸上開契約文義,再參以被告以上開理賠案件聯繫通知單,通知原告「請補送『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節,顯見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第2款雖未將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併列,惟其真意係在約定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提出死亡證明書或其他依法足以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時間之文書,而非以死亡證明書為限,被告始認死亡證明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均可作為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證明文件,而將二者列為擇一之補正文件。
(四)再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3條第1、2、3項規定,次按醫師法第11條之1、醫療法第76條第3項規定,足見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書之範圍,係以病死或自然死為範疇,凡疑為非病死或非自然死亡之個案,均應轉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再開給相驗屍體證明書,本件許○○既係因自殺死亡,依法即應報請檢察機關相驗,而無從取得一般醫師開具之死亡證明書之餘地。又許○○係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起2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7條約定仍應給付系爭保險金,且原告已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事實,既如前述,堪認其已備齊系爭保險契約第29條所定應檢具文件,被告即應於115年8月28日收齊文件後15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
(五)又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之事實。而被告於115年8月28日收齊文件後,迄未給付系爭保險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保險金,及自被告115年8月28日收受相驗屍體證明書後之15日翌日即11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5年度保險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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