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同是市場同行卻互相坑騙?烤蕃薯攤專坑菜市場攤商,法官重判斥惡性卑劣】
2026-10-19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9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47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判決主文:
(一)、黃○○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柒月、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黃○○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5年1月20日11時許,在○○市○區○○街○○巷○○號○○巿場,向水果攤商鄭○○謊稱欲收購其水果等話術,取得鄭○○信任後,隨即於115年1月20日11時55分許,在○○市○○區○○路○○段○○號○○果菜市場向鄭○○佯稱:要借款購買海鮮等語,致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新臺幣8,000元與黃○○,直至黃○○消失多時,無法聯繫,鄭○○察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2.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5年2月7日12時許,在○○市○○區○○街○○號附近,向農產品攤商郭○○謊稱欲收購其農產品等話術,取得郭○○信任後,隨即於115年2月7日12時45分許,在○○市○區○○路○○號○○市場附近向郭○○佯稱:要借款購買干貝等語,致郭○○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600元與黃○○,直至黃○○消失多時,無法聯繫,郭○○察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3.黃○○係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顏○○係吳○○經營機車店之員工,黃○○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5年3月5日10時20分許,在○○市○○區○○路0○0號,向顏○○謊稱:借用機車找老婆等語,致顏○○陷於錯誤,將吳○○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3萬元)交付黃○○,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機車,嗣顏○○等待30分鐘後仍不見黃○○,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15年3月6日10時45分許,在○○市○○區○○路與○○街口扣得本案機車(含黑色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法院判斷:
核被告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論罪科刑:
1.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再犯相同罪名之詐欺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就本件被告所涉三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除上開累犯案件外),素行欠佳,且於115年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臺灣○○地方法院以○○年度○○字第○○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目前又有多件詐欺、侵占案件偵查中,其於112年出監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取金錢,向在市場販賣食品之告訴人鄭○○、郭○○及經營機車行之告訴人吳○○施用詐術,被告自陳亦在市場賣蕃薯,更應了解零售業賺錢不易,反向本件告訴人三人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又未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吳○○之黑色安全帽及機車業業已交予警察發還,暨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蕃薯、扶養一幼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考量被告所犯三罪之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類似,係侵害三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詐得之財物為現金8000元及2600元,共計10600元,係其犯罪所得,復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其所詐得之黑色安全帽及本案機車已交警發還予告訴人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