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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座艙長權勢性騷擾空服員,法院判賠119萬元!受害者能主張哪些賠償?】
2026-10-16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4項規定:「前三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四)、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六)、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規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4所示行為且均構成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所示行為,均係基於性別或性意味而對原告所為之不當言行,其內容及方式均與業務之執行無涉,並已逾越一般職場同仁往來之合理界線,客觀上足以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則構成修正後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性騷擾,洵堪認定。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29萬5,365及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次按修正前、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查本件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對於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職場上無論階級及性別均應相互尊重,任何人以性或性別關係而為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不當影響工作等之性騷擾行為,應構成對工作自由及人格尊嚴之人格法益侵害之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心理上之不適及陰影,使原告感受遭冒犯之工作情境,侵犯、干擾其身心健康、意思決定自由及人格尊嚴,並影響其工作表現,則原告依修正前、後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A.醫療費用1萬1,400元及心理諮商費用5萬1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性騷擾而至醫院就診,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
B.3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23萬3,865元部分:
查原告因遭被告性騷擾及事後申訴、調查過程中,持續承受心理壓力與情緒困擾,因此受有相當程度精神上痛苦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7萬7,955元,業據其提出114年4月份薪資單為證。
C.精神上損害賠償45萬元部分:
被告擔任○○航空公司座艙長,對客艙組員負有指揮、督導及考核職責,本應尊重同仁之人格尊嚴及身體自主界線,並維護安全、平等之工作環境,然被告卻於執行勤務期間,多次、恣意對原告為附表編號1、2、4之性騷擾行為,再觀諸原告其後接受心理諮商、身心科治療並需休養數月等情,足見被告之性騷擾行為已使原告於職場環境中產生受冒犯、不安及焦慮之感受,並對其心理健康及職場適應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性騷擾行為之次數、程度、持續時間、手段、態樣等情節,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附表編號1、2、4所示行為所造成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5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45萬元,為有理由。
3、綜上,原告依修正前、後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5,365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於本件中應屬權勢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萬5,365元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
1、按性平法第12條第2項、第27條第5項規定,查被告擔任座艙長,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考核之權等節,足認兩造間確實具有職務上之上下指揮、監督關係。又飛航勤務具有封閉空間及分工秩序之特性,客艙組員於勤務期間須接受座艙長之工作指示及管理監督,而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發生時,原告係於飛機客艙執行飛行勤務,被告則以座艙長身分負責客艙事務管理、組員督導及勤務考核,兩造顯處於職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原告於執行飛航勤務期間,自較一般同事關係更難以拒絕或制止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被告正係利用此等因職務所形成之權力優勢及接觸機會,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自屬性平法第12條第2項所稱利用權勢或機會對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為性騷擾之情形。
2、從而,本件原告除得依修正後性平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其併以修正後性平法第27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懲罰性賠償金,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後性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修正後性平法第27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萬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勞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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