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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歲男賓士車內燒炭,為何逃生後仍被判刑?延燒兩車涉及哪些法律責任?】
2026-10-16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75條第三項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二、判決主文:
程○○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程○○於民國115年3月14日15時45分,在○○市○○區○○路○○號停車場,在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燃燒木炭,明知燃燒可燃物,應隨時注意避免延燒至他人財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而疏未注意,致現場火勢過大,延燒至停放於兩旁,郭○○(未據告訴)所有及施○○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損害於郭○○、施○○。
(二)、法院判斷:
業據被告程○○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郭○○於警詢中之證述、○○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壓力而意圖燒炭輕生,致引發火勢燒燬他人車輛,致生公共危險,危及周遭環境安全,所為實有不當。
3.考量被告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動機、目的、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考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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