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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拒賠意外死亡保險金合理嗎?32公分水溝溺斃案,法院判賠500萬元】
2026-10-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I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II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明○○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富○○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明○○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系爭富○○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系爭明○○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因非執行職務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系爭二保險契約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系爭二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係以許○○因意外事故致死為請領要件,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否認許○○落水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辯稱係許○○之故意行為致死亡結果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自應就許○○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負「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許○○之死因為意外溺水死亡,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而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甲溺斃」、「乙(甲之原因)生前落水」,雖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惟無法判斷其死亡方式為意外或自殺,依此可知許○○係因生前落水溺斃而死亡,並非因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等內在原因造成死亡。又死亡方式雖載為「不詳」,然此為家屬希望相驗屍體證明書就死亡方式所記載之內容,無從依此逕認許○○係自殺或意外死亡。
(五)、再者,警方於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接獲許○○報案請求協尋許○○,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晚上7時許在系爭事故地點發現許○○,呈面部朝下浸於水面下、跪趴姿勢,評估許○○面部朝下浸於水面下已明顯死亡,故未送醫急救,現場亦無打鬥痕跡、許○○則無明顯外傷,嗣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可知許○○體形及營養狀況均屬中等,僅臉部有多處擦傷、胸部有一處擦傷等節。另依許○○至系爭事故地點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其步行方式、步伐均屬正常;並參以系爭事故地點之落水發現位置。
(六)、揆之上開要旨,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應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當符所謂「外來事故」之要件,原告業已舉證證明許○○死亡原因乃外來事故,自當由被告就本件保險事故乃被保險人許○○自殺之故意行為負舉證責任,應堪認定。
(七)、被告雖抗辯本件保險事故係許○○自殺所為,並以許○○與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於警詢以及檢察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為據。惟由許○○之證詞內容可知,許○○雖曾於生前提及「死」等類似言詞,但均未實際付諸行動,且縱然許○○之言語中有沮喪、晦暗對人生無望之意,惟常人在面臨諸多壓力、不順遂致身心短暫處於低潮之情事所在多有,自難僅以許○○於死亡當日有提及「走」、「離開」等言詞,逕謂本件保險事故乃許○○自殺之故意行為所造成。另依許○○落水位置、姿勢亦無從推論本件保險事故係因自殺行為所致。
(八)、綜上,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許○○係因生前落水致死亡,非因器官老化、疾病或細菌感染之內在原因所致,則許○○自屬意外而符合系爭二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無訛,另被告未能舉證令本院達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乃許○○自殺故意行為,符合系爭富○○保單條款第22條第1款、系爭明○○保險契約第21條第1款除外原因所致之心證,是原告請求被告富○○產險給付保險金200萬元、被告明○○產險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應屬有理。
【資料來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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