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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下男嬰後丟包診所,生母多年後遭判刑!棄置新生兒會面臨什麼刑責?】
2026-10-1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84條第二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一項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二項規定:「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六)、刑法第294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0日15時許,在○○市○○區○○○路○○號之○○婦產科診所產下1名男嬰,其明知為該男嬰之生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該男嬰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且該男嬰猶屬未成年之兒童,為無自救力之人,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於生產後將甫出生之男嬰棄置在上開醫院內而逕自離開,自該時起即避不見面,拒不對該男嬰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未再與醫院聯繫及探視該男嬰,亦未給付相關照護費用以提供生活所需而遺棄之。
(二)、法院判斷: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4日○○字第○○號函所檢附之○○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戶籍謄本及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婦產科診所新生兒資料、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佐證男嬰張○○於98年9月20日發現被遺留在○○婦產科診所,嗣於99年6月7日經法院裁判由社會局局長監護,而後再被收養等事實。證人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門號○○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被告於民國115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主文。
(三)、論罪科刑: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為被害人張○○之生母即直系血親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則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足認定。
2.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明知被害人甫出生而係未滿12歲之兒童,仍故意對之為本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且屬對直系血親即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依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論處。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係甫出生之男嬰,為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為被害人之生母,在法令上對被害人具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無視其應承擔之責任,逕自將男嬰遺棄在本件婦產科診所內,使被害人處於無法維持生存之風險中,亦可能對被害人之身心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創傷,並造成國家社會福利系統之負擔,自有不該,然衡酌被害人經社會局介入後已受適當之安置並順利媒合收養人,被告本件犯行造成之損害幸未擴大,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參考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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