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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搶運將拿錢買刮刮樂還裝傻?台男扮「美國仔」露餡,法院判續押】
2026-10-08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8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20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刑法第330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 判決主文:
(一)、楊○○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楊○○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2、楊○○於114年11月14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鑰匙未拔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所有之黑色小側背包一個(內有現金1,600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得手後徒步離去。
3、楊○○於115年1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超商前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盗之犯意,於同日9時46分許,楊○○要求暫時停車讓其下車小便,待停車後,楊○○旋在該車內,自其隨身背包中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齒刀砍向計程車司機,司機見狀立即伸手抓住該鋸齒刀之刀柄,始未被砍中,楊○○旋喝令:「我不想要殺人,把錢交出來」等語,經司機回以:「我放開、我錢給你,你下車我也不會報案」等語並鬆手後,楊○○再持上開鋸齒刀砍向其左手,致司機受有左手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其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600元予楊○○,得手後,司機隨即下車徒步離開。
(二)、法院判斷:
1.竊盜部分:
(1)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本件被告竊盜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2.加重強盜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事實欄三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是無意識的;我是被逼的等語。經查:
A.被告於115年1月14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之超商前,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後,於同日9時46分許,被告即要求告訴人暫時停車讓其下車小便,待告訴人停車後,被告旋在該車內,自其隨身背包中取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齒刀砍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立即伸手抓住該鋸齒刀之刀柄,始未被砍中,被告喝令告訴人:「我不想要殺人,把錢交出來」等語,經告訴人回以:「我放開、我錢給你,你下車我也不會報案」等語並鬆手後,被告再持上開鋸齒刀砍向告訴人之左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撕裂傷、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至使告訴人交付現金600元予被告得手等節,此節已堪認定。B.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查本件案發地點在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內,車輛內部空間封閉,告訴人在駕駛座,行動受限且全無防備,被告突然自其隨身背包中取出鋸齒刀1支砍向告訴人,並以加害於生命之言詞喝令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然被告並非單純作勢,任何人遇此情況,均會擔心遭受生命、身體安全之威脅,告訴人實無拒絕交付財物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上開強暴、脅迫行為時之具體事實判斷,已足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核屬強盜行為無訛。C.又被告持以犯案之鋸齒刀1支,質地堅硬且刃部附有鋸齒,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案亦確實因該鋸齒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屬刑法上所指之兇器無誤。D.被告雖稱其主觀上並無意識,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審酌本案被告於案發前即事先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齒刀藏放於隨身背包中,於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途中,以佯稱小便為由要求暫時停車並伺機犯案,足見其事前對於犯罪工具之準備、犯案目標之選定與下手時機及地點均有相當之計畫性;於實施犯行之過程中,不僅持該鋸齒刀壓制告訴人,並同時以加害於生命之言詞明確表達其索財之訴求,堪認其於行為時言語思緒清晰,並具有控制場面之能力,絕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再者,被告強盜得手財物後迅速逃離現場,並持該贓款前往彩券行購買刮刮樂及進行兌獎等節,可見其甫犯罪後,旋能從容處分贓款並從事購買刮刮樂、兌獎等行為,益徵其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對於構成加重強盜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主觀上顯具加重強盜之故意。被告所辯案發時主觀上並無意識云云,實無足採。
(2)本件被告加重強盜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攔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於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對告訴人A04施以前開強暴行為,使之受有上開傷害,係被告施暴之當然結果,而為加重強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及1次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7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7次竊盜案件、1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再因1次竊盜案件、1次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4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
(2)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事實欄一、二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竊盜案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案件,其犯罪類型與前案不同,檢察官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予加重其刑。
4.沒收
(1)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現金800元、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黑色小側背包一個(內有現金1,600元)、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現金600元,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就事實欄二竊得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3)查扣案之鋸齒刀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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