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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BB槍搶超商又揮刀砍警會判多久?越南留學生險割頸動脈,判刑6年6月
2026-10-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3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三)、刑法第330條第一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刑法第271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五)、刑法第135條第三項第2款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六)、刑法第87條第二項規定:「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七)、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刑法第38條第二項前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黎○○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1⃣、犯罪事實:
1.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空氣槍各1支,進入○○縣○○鎮○○○路○○號之超商,先持空氣槍指向該店店員表示要搶劫等語,喝令店員開啟收銀機下方金庫,再持藍波刀要求店員前往後方辦公室開啟金庫,過程中店員趁亂欲對外求救,黎○○見狀即持空氣槍朝店員射擊,致店員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黎○○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店員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逃離現場,任由黎○○取走店員管領店內麥香錫蘭奶茶2瓶得逞。
二、黎○○強盜得手後逃逸至○○市之○○公園內,而後經警員出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盤查有關前開超商強盜案件時,主動表明願提供外僑居留證,且於同日20時17分許,又聽聞警員向其稱「POLICE」後,主觀上已知悉二位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知悉頸部係人體重要之脆弱部位,可預見如以折疊刀往人體頸部揮砍,可能造成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突持折疊刀往其中一位警員頸部揮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致該警員受有右下頷切割傷併活動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幸未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2⃣、法院判斷:
1.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超商店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縣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可佐,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殺人未遂部分:
被告發現告訴人察覺其可能為超商強盜案之嫌犯,為脫免逮捕,選擇持質地堅硬且銳利之摺疊刀朝告訴人頸部重要部位揮砍,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足證被告於盤查時極力否認為照片中之嫌犯、謊稱其為泰國籍,並於其一警員到場表明警員身分後,旋即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頸部。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係因告訴人出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而發現告訴人察覺其可能為超商強盜案之嫌犯,復見支援警員到場表明警員身分,為脫免逮捕,始持摺疊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其主觀上顯有為求脫免逮捕,侵害告訴人生命法益之動機。
(2)另查,被告於案發時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摺疊刀,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刀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威脅,而人體頸部係連結頭部與軀幹之要害部位,被告對於主觀上持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足以致命乙節,已有明確認識,足認其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灼然甚明。
(3)其次,依○○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就告訴人之傷勢位置、長度及深度以觀,益徵被告刻意針對告訴人之頸部要害持刀攻擊,且下手力道非輕。再觀被告持摺疊刀揮砍告訴人頸部後,告訴人傷口當場出血,現場並遺有血跡,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被告眼見告訴人受傷流血,竟未為任何救護或通報送醫之處置,反趁隙逃離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對於告訴人縱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亦未嘗不可預見,卻仍抱持消極放任之態度,容任該結果之發生。
(4)本案經綜合審酌被告行為之起因(為脫免逮捕)、行為時所受之刺激(遭警盤查、身分恐遭發覺)、所持兇器種類及性質(刀刃長約9公分、單面開鋒、質地堅硬之折疊刀)、攻擊之部位與情節(朝頸部要害揮砍)及其行為後之反應(未為任何救護逃離現場)等一切客觀情狀,並參酌案發當時現場存在之各項情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持刀揮砍告訴人頸部,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已有所預見;竟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告訴人縱因傷重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自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於警出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表明偵辦案件、盤查國籍及身分,並經警以英文告知「POLICE」身分後,仍持折疊刀朝告訴人頸部揮砍。其主觀上對於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及其行為將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均有明確認識,竟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應成立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甚明。其所辯「不知對方是警員」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乃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經○○療養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案發時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及控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苛責,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5.監護處分:
(1)按刑法第87條第2項,本案審酌被告鑑定報告及被告過往之精神疾病史,認被告受其所罹精神病症影響,所造成對公眾之危害甚鉅,而其病識感非佳、家庭約束能力有限,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相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極可能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2)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且密集追蹤被告之精神症狀及適應表現,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
6.按刑法第95條規定,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本院考量被告在我國境內實施前揭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嚴重危害我國治安,顯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於施以監護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供本案加重強盜犯行所用及預備之用物及扣案之供其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所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超商店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之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僅係被告於案發所穿著之衣物或攜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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