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員工旅遊發生意外誰負責?工程師玩槍戰摔傷,求償結果與判賠金額曝光
2026-10-0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文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使用系爭牧場之槍戰活動服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系爭牧場所提供槍戰活動場地、服務不符合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系爭牧場所提供槍戰活動服務雖設有「四方基地訓練場安全使用規定」、「生存遊戲用槍守則」之警告標示,說明遊戲方式、規定及場上禮節,且上開槍戰活動係使用軟質泡棉子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關於上開槍戰活動內容,係有紅藍兩方對戰,被擊中的人退場,在場地中任意移動相互射擊等情,業經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是消費者使用上開槍戰活動時,目的係在尋求瞄準射擊目標、避免遭射擊之刺激、緊張感及團體戰術合作,以獲致娛樂之效果,但絕不期待其將伴隨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危險或危害。又在槍戰活動中,消費者移動時為緊盯四周以應對攻守而易於忽略腳下地勢狀況,在槍戰遊戲塑造之對抗緊張氣氛中,消費者常需要進行突然之急走、倒退、側移或蹲立等行為。
2.而系爭牧場所提供上開槍戰活動之場所為滿佈落葉、枯枝之場所。,衡以共同參與當日槍戰活動之干城公司人員於審理中證稱因場地斜坡及枯枝落葉易致滑倒。系爭牧場所提供槍戰活動之場地已欠缺防止參與槍戰者滑倒之安全環境或可能配套措施(即清空可能動線之落葉、枯枝等物),亦無上開場地易滑倒之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復又缺乏頭部防具等防護器具,顯然被告就系爭牧場所提供上開槍戰活動之場所,不具有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三)、茲就原告所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參與上開槍戰活動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68,332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而其所自費之醫材依上開醫院之回覆,確實對於系爭傷害具有較佳之療效、有助於復原,故應認原告所請求自費醫材之費用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於112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看護費用17,600元,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
3.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5,750元乙節,應予准許。
4.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身體、健康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原告為工程師、月收入約69,000元;被告為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之合夥事業。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等節、暨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8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257,6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7,682元,及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