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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闖紅燈害人四肢癱瘓要賠多少?台中男求償1931萬,法院判決結果出爐
2026-10-06
<法律解析>
一、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93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民法第217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六)、民法第229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七)、民法第233條第一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八)、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7萬42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7萬42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判決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上開被告過失行為至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以○○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逐一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9萬984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9萬98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院等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增加生活上之支出797萬187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洗頭費用、醫事檢查費用、回診轉院車資、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合計94萬7485元,並提出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為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其仍四肢無力及喪失運動機能,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請其家屬全日看護,並提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及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據,併主張應以每月最低薪資2萬747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原告平均餘命39.07年,每月以2萬7470元計算,原告可一次請求未來看護費之金額為714萬9035元原告僅請求702萬4392元,自為有理由。
3.薪資損失86萬4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入院治療,後輾轉於各醫院住院治療,合計2年無法工作,有診斷證明、在職服務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原告薪資係以現金支付,且未經投保勞、健保及報繳所得稅,無投保資料或扣繳憑單可查等情,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86萬4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707萬5707元: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100%,有○○醫院鑑定書在卷可佐。又原告自即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時,原告應可工作27年2月11日,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42萬8707元本件原告僅請求707萬5707元,自屬有據。
5.原告得請求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遺存四肢癱瘓無力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無法自理生活,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於醫院上班,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1781萬1432元。
(二)、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系爭事故顯係因兩造均未依號誌行駛而致,此外復查無其他因素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兩造之過失情節相當。是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為妥適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1781萬1432元之50%即890萬5716元,為其限度。
(三)、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83萬14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項保險給付依法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7萬4259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萬425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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