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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走3.7萬貨款判刑6月!物流送貨員上班7天犯案會面臨哪些法律責任?】
2026-10-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336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五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 判決主文:
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送貨員,工作內容為代告訴人送貨予客戶並收取貨款後繳回予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取貨送交並收取貨款後,將貨款22筆,共計新臺幣3萬7,525元,侵占入己,未繳回予○○公司。嗣經○○公司職員發現,報警處理查獲。
(二)、法院判斷: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闕○○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累計未銷款明細、承攬證明書、○○存證信函用紙、○○租賃合約、代收款繳款紀錄、○○銀行薪資轉帳紀錄、113年快遞報酬領現資料、訊息截圖、取貨電腦紀錄、告訴人提出之配達未銷款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2.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被告於案發期間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配送貨物,向收件者收取購買該貨物之款項,並應將收得之款項交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利用從事前揭業務之機會,將所負責收取而應交回○○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525元之22筆款項(下稱本案款項)侵占入己,自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3.被告於113年7月4日至同年7月10日間,擔任○○公司配送員,利用其配送貨物向收件者收取購買貨物款項之機會,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使告訴人○○公司蒙受財產損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參酌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占款項金額,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物流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本案款項,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全數清償告訴人,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基簡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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