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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後房子誰有權居住?前妻拒絕搬離,法院為何判須還屋付租金?】
2026-10-05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67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四)、土地法第97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六)、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七)、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玖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理由如下: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2.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內積欠被告200萬 元,被告亦有支付相關抓漏費用等語,然未據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被告均未能提出其他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其有支出相關修繕費用之相關事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抗辯,無從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其數額為何?
1.按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為實。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2)又按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然房屋課稅現值為稅捐機關之認定,此亦係由政府機關就系爭房屋價值所為之估定,以此作為房屋價額之估定,自無不可。而所謂年息10%,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3)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建物,自72年1月間建築完成,屋齡約43年等節,並參酌系爭房屋周遭環境之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作為住家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主張以114年1月公告之附表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8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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