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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車隨機踹3歲女童判5月!男子為何狠踹幼童?一審判決與刑責一次看!】
2026-10-0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77條第一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 判決主文:
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5日14時7分許,在○○市○○區○○○路○號○○○○車站1樓大廳,無故以腳踢陳○○之腹部,致陳○○受有腹部紅腫之傷害;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4時24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徒手揮打兒童○○○,致其跌倒在地,復以腳踹○○○身體2次,經○○○母親○○○發現隨即將○○○抱起,李○○竟仍上前欲攻擊○○○,嗣經在旁民眾阻止,李○○隨即離去,○○○則受有背部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
(二)、法院判斷: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目擊證人詹○○、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之傷勢照片、○○○○大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5年4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告訴人2人指認被告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存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案發時○○○未滿3歲,被告從其身高、體型及穿著,顯可判定認知其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告訴人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前開二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案發當日亦無任何互動,僅因個人情緒作祟,竟恣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被害人2人,並造成其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在旅客往來眾多之○○○○車站1樓大廳隨機攻擊多位民眾,引起公眾恐慌不安,更無故攻擊與父母來臺旅遊未滿3歲之○○○籍兒童,致其身心受創,所為對我國國際形象亦造成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嚴重;惟念及其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勢程度、迄未獲被害人等諒解;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案發時沒工作、曾去○○○上課領過薪水,當時有領一個月17,100元、不需扶養任何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4.又被告就兒童○○○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後,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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