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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支算賭博嗎?收取800元抽頭金會觸犯什麼法律?】
2026-09-30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四)、刑法第266條第四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 判決主文:
(一)、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撲克牌壹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在不知情友人劉○○借予其使用之○○縣○○鄉○○村○○○號房屋,聚集林○○、巫○○、賴○○等人在該址賭博撲克牌,每位賭客分得13張牌,以分得牌型排列相互博弈大小,輸家要向贏家支付新臺幣(下同)200元賭金(俗稱「13支」),而每位賭客需支付200元予李○○,李○○即以此方式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5年2月11日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有林○○、巫○○、鍾○○、賴○○等4名賭客在內賭博撲克牌「13支」,並查扣賭資共800元(林○○、巫○○、鍾○○、賴○○各200元)、撲克牌1副,而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林○○、巫○○、鍾○○、賴○○證述相符,並有○○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審酌被告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沒收:
1.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800元(其中200元為警當場查扣,另600元由被告於115年4月15日偵訊時自行繳回),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屬於賭客林○○、巫○○、鍾○○、賴○○之賭資共800元,因本案犯罪地點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上開賭客又均未涉刑責,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或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處理,附此敘明。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簡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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