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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主張「房子我買的」為何站不住腳?法官抓到哪個關鍵?判3個月內搬走!】
2026-09-24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767條第一項規定:「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為○○市○○區○○路○○號○樓之○之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前項履行期間為3個月。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01,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 判決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在法律上即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至所謂借名登記之約定縱令存在,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不影響借名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由出名人行使,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云云,作為其占有權源之抗辯,業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既稱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經依原告之聲請調閱本院○○○年度○○○字第○○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查被告(前案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訴請原告(前案被告)給付新臺幣2,759,794元本息,其所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即已包含系爭房屋,經前案依原告(前案被告)認諾而為判決確定,亦不得再反覆爭執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占有權源之存在,即堪認為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核無不合,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斟酌被告陳明其扶養小孩一時搬遷不易,經原告表示可接受履行期間3個月,爰酌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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