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簽字登記完成就代表離婚成功?證人少做「這1步」恐讓離婚無效!】
2026-09-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二)、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判決主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6日,持同日簽妥之離婚協議書至○○○○○○○○○○○辦妥離婚戶籍登記,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證人○○○、○○○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時,未曾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因認兩造離婚不合法定要件等情,並據證人○○○、證人○○○到庭證稱,即被告亦不爭執證人於簽名時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僅辯稱證人與兩造熟識,已於日常相處明悉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協議,可見證人○○○對於原告離婚意願實係透過被告轉述,並未曾親自向原告確認,另證人○○○先前雖知兩造有離婚意願,但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亦未再向原告確認是否有離婚真意及同意離婚協議書所載條件,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離婚證人確實未向原告確認離婚之意等情為真正。
(三)、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是夫妻雙方縱有離婚之真意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但如其離婚書面因未符前揭法定方式,仍難認為有效。
(四)、查本件兩造於離婚時所提交戶政事務所之離婚協議書上,雖有證人○○○、○○○之簽名,惟○○○、○○○於被告交付離婚協議書讓其等簽名、擔任離婚證人時,2名證人均未當面或以電話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同意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兩願離婚,難認其等合於離婚證人應親自見聞確認兩造有離婚真意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兩造離婚實與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要件不符,因此兩造前開兩願離婚不生效力,兩造縱然曾持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戶籍登記,因未符上開要件,仍無從發生離婚效力,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應認仍有效存在,但因戶政機關誤為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有所不明,原告據此訴請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資料來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婚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