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台男為何花14萬購買假護照?持假護照前往大使館申請加頁 台男可能面臨哪些刑事責任?】
2026-09-23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二)、刑法第216條規定:「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220條第一項規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四)、刑法第211條規定:「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二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刑法第93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二、執行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事項者。」。
(七)、刑法第75條之1第一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八)、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二、 判決主文:
(一)、溫○○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變造護照壹本沒收。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溫○○於民國91年3月13日出境至○○○○○○後,因原有護照將於101年1月21日截止,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初某時許,在○○○○○○,由「○○」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之○○○遺失之中華民國護照,除護照號碼欄外,將基本資料頁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頭像、發照日期等欄位,均變造為溫○○之資訊,並抽換前開護照之基本資料頁、第51、52頁、封面及封底裡頁,以及在護照第9頁蓋有偽造之「中華民國ROC IMMIGATION JAN 11.2012 DEPARTED 出境(184)TAIPEI(184)」之準公文書戳印1枚,溫○○則支付「○○」人民幣3萬元,而變造上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變造護照),並由溫○○於108年9月18日某時許,持本案變造護照向我國駐○○○○○○大使館申請護照加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及○○部○○○○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我國前開大使館人員發覺係經變造,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部○○署○○○○大隊○○○○隊鑑驗書、被告之○○署入出境管理系統、通緝檔查詢、被告之自白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加頁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國人護照資料查詢、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被告固係於民國101年初與「○○」共同變造護照,其後護照條例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於105年1月1日施行,然被告係於108年9月18日始持本案變造護照向我國駐○○○○○○大使館行使,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護照條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容有未洽,嗣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後護照條例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應適用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2.被告共同變造護照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護照、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斷。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對護照所定之管理規範,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結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須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離境多年後返國歸案接受刑事追訴、審判,並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本案變造護照1本,屬於被告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及○○部○○署○○○○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本案變造護照現已由○○部○○署○○○○大隊扣留,而無為被告繼續持以行使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