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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安毒提神再開車有什麼法律責任?苗栗男撞機車遭判刑6月!】
2026-09-22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3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三)、刑法第42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二、 判決主文: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涉施用毒品等,另由警移送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7日許,在○○縣○○市○○街○○○號○樓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6月8日17時45分許,行經○○縣○○市○○路○段與○○路口,不慎與陳○○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陳○○成傷(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115年6月8日21時31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因而肇事,自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遭驗出之毒品濃度超出標準甚多(安非他命檢出4,857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52,970ng/mL,標準值則均為500ng/mL)、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不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因上班要提神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考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苗交簡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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