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鹿法律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推薦,高雄律師事務所推薦

【「送終權」受法律保障嗎?弟瞞母死訊逕自火化,為何被法院判賠?】
2026-09-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民法第184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二、 判決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 判決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隱瞞陳○○死訊,未通知原告參與陳○○之告別式、身後事,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經查: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被繼承人之遺體非僅係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對繼承人子女而言,尚具有遺族對先人悼念不捨、虔敬追思情感之意義。基於一般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對其已故父母之孝思、敬仰愛慕及追念感情,係屬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自屬應受保護之人格法益。倘繼承人子女因他人無正當理由未予通知即擅自處分其父母遺體火化下葬,致其虔敬追念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其人格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參照)。
2.陳○○之配偶陳○○已死亡,長子即原告、次子陳○○、三子陳○○、長女陳○○均已死亡,四子即被告、五子陳○○已死亡但遺有2女即訴外人陳○○、陳○○,而兩造經本院家事庭選定為陳○○之共同監護人,有關陳○○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被告單獨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陳○○死亡之前,其膝下尚生存之子女僅有兩造,並由兩造共同擔任陳○○之監護人,但由被告擔任陳○○之主要照顧者。足見對陳○○身體狀況最清楚瞭解之人為被告。
3.嗣陳○○於114年12月21日死亡,於同年12月25日出殯,陳○○死亡之日起至出殯之日止,期間被告沒有通知原告或其家屬陳○○出殯時間,原告因而未參與陳○○之出殯、喪禮或告別式等儀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被告於陳○○出殯遺體火化之日確實未通知原告或其家屬到場。又被告自承伊為陳○○之監護人及緊急聯絡人,伊與原告從監護宣告開始就有訴訟,所以兩造就沒有聯絡等語,亦可知兩造從監護宣告事件之始交惡迄今,彼此均未互相聯繫。縱使兩造因訴訟交惡迄今未互相聯繫,然原告實際居住地址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號○樓之○,被告實際居住地址門牌號碼為○○市○區○○路○段○○○號○樓之○,為同一棟大樓,僅樓上樓下之分而已,被告得透過轉告社區管理員或投遞書信等方式,使得原告知悉陳○○出殯之日,被告捨此不為,僅因兩造間彼此訴訟時產生嫌隙,而未通知原告陳○○出殯之日。
4.綜合上開各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實無正當理由而未通知原告,擅自將陳○○之遺產火化,致原告虔敬追念陳○○之感情不能獲得滿足,破壞其緬懷盡孝之追求,難謂原告人格法益未受被告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被告雖辯稱法令未規定伊有報喪義務,且兩造亦無契約約定,故原告求償無理由云云。然作為義務之發生原因,包括法律上、契約上、服務關係、自己危險行為,甚至基於公序良俗之作為義務,亦屬之。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子女為已故父母送終、守靈、處理祭奠、法事、安葬等喪禮儀式,以表達對父母之孝思、緬懷、感念、敬仰之意,係個人克盡孝道之自我實現,此外,死者為大,尊重安慰往者在天之靈,通知其至親、親族隨侍在側、親視含殮、遵禮成服以圓滿亡者人生最後一程或彌補生前遺憾,亦為人情世故及風俗習慣。基此,原告縱未能在陳○○臨終時隨侍在側,被告基於社會風俗及倫理觀念,仍有將陳○○死訊通知原告之義務,令原告有瞻仰陳○○遺容及悼念、追思陳○○之機會,寬慰陳○○在天之靈,圓滿其生前遺憾。是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取。
6.被告復辯稱原告入境已知悉陳○○病況,直至出境,在台期間無任何作為,亦未獲悉相關訊息,當引咎自責云云。查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其當時感冒,在醫院做檢查,所以不敢去等語,可知原告當時身體不適,未前往陳○○所在長照機構或醫療院所探望,目的是為了保護陳○○之身體健康,避免抵抗力低弱之病人陳○○因而染病,符合一般醫療院所探病規則。是被告執此抗辯,並非可採。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參照)。
(四)、被告未將陳○○死訊通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參與陳○○之告別式、身後事,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查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家庭情況等業據兩造陳明在。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資料來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諮詢專線:0987-229229
LINE:0987229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