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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鄰居狗追吠持刀砍死牠!莽男判刑4月、罰20萬 動物遭殺害會有何刑責?】
2026-09-21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動物保護法第12條第一項前項規定:「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
(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二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 判決主文:
洪○○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與陳○○為鄰居關係,因不滿陳○○與配偶陳○○共同飼養之犬隻追吠,明知任何人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竟仍基於宰殺動物、毀損他人物品、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日上午9時許,於○○縣○○鎮○○路○○號巷弄旁,持農用掃刀宰殺本件犬隻,致犬隻死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並以此危及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陳○○,使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與配偶陳○○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法院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人陳○○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翻拍截圖數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54條所稱「他人之物」,係謂他人對該物品有所有權或管領力而言,縱使係有生命之物體,如他人對之有所有權或管領力,刑法上亦屬他人之物,而不得任意對之為毀損行為。次按動物雖為法律上所稱之「物」,惟動物有其生命,同對外界所施以其身之事有所感受,與一般無生命之物品有別,是其生死除因順應自然法則外,人類既與動物同存於地球環境,自當尊重動物生命,不應對之為任何騷擾、虐待或傷害之行為,是我國亦特制定動物保護法,於動物保護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並於同法第25條第1項各款規範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行為,如行為人違反各款所列行為,即應課以刑罰。
2.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12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得任意宰殺動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第6條規定,應為誤載,惟此僅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保護動物之觀念乃現代文明社會之重要價值之一,被告無視動物保護法所揭櫫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之立法意旨,僅因不滿告訴人陳○○與配偶陳○○共同飼養之犬隻追吠,未思控制情緒,於犬隻未攻擊被告之情形下,竟持農用掃刀宰殺動物為本案犯行,致該犬隻死亡之結果,手段不僅殘忍,所為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並以此危及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犯行恐嚇告訴人,使其蒙受內心恐懼,亦危害保護動物之社會風氣及善良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再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在法律上雖視為物,惟動物究非一般無生命之物品,除有形之財產損失外,亦有告訴人所付心理層面關愛及依存關係受到侵害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農用掃刀1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屬尋常物件,倘予沒收,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考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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