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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稱遭「低頻震動」長期轟炸,砸影城外牆算正當防衛嗎?】
2026-09-17
<法律解析>
一、 法條依據:
(一)、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刑法第24條第一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四)、刑法第74條第一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五)、刑法第38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四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判決主文:
(一)、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未扣案之木棍壹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判決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因不滿其住處隔壁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經營之○○市○○路○○○號○○○○○○,長期在播放電影時所生聲響及震動,干擾其與其母親之生活作息,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11時、同年月23日23時15分,在其位在○○市○區○○路○○○號居處,持其所有之木棍1根,敲擊○○○○○○的外牆,致該牆壁金屬板凹陷,喪失美觀之效用,並致生損害於○○○○○○。
(二)、法院判斷: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木棍1根敲擊○○○○○○之外牆,並致該牆壁金屬板凹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有限公司報價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紀錄、毀損外牆之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屬實。又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持堅硬之木棍用力猛擊具延展性之金屬外牆,客觀上極易導致金屬板因受力而產生凹陷、變形甚至破損之結果,理當知之甚詳,是被告客觀上有毀損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毀損犯意,至為明確。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母親王○○○之診斷證明書、相關論文及報導、○○市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特殊功能人工水晶體相關診療費用同意書及光碟1份為據。然:
(1)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倘過當防衛,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非阻卻違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縱被告所述為真,其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侵害,或賡續向環保主管機關檢舉等合法途徑尋求救濟,而被告持木棍敲擊影城外牆之行為,客觀上僅會造成該外牆金屬板之物理性破壞,顯然完全無法達成排除、制止或減少告訴人所產生的低頻噪音與共振。被告之破壞行為對於避免其所稱之「居住權」或「人格權」受侵害而言,根本不具備防衛手段之有效性與必要性。又被告雖強調曾多次向警察及環保機關反映均未獲妥適處理,致其求助無門而被迫反擊,然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執法結果或處理程序是否符合被告期待,乃屬另一公法爭議或行政救濟之範疇,被告尚不得以此作為其得捨棄法定程序,恣意實施私力救濟進而毀損他人財產之正當化事由。
(3)又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學術論文、相關報導、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醫療費用同意書及錄影光碟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及其家人身體確實受有疾患,以及其主觀上深受噪音困擾並曾對外求援之客觀歷程,然此均無法動搖其持木棍敲擊外牆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防衛必要性及適當性之認定。
(4)依上說明,被告以木棍敲擊外牆之行為,非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必要手段,核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以此阻卻違法。
3.又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是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其成立要件須客觀上存有猝然發生之緊急危難,且行為人為避免危難,客觀上除實施該避難行為外,別無其他代替方法之「出於不得已」情形,始足當之。被告雖辯稱其與家人之身心健康受告訴人影城之低頻噪音及共振所侵害等語,惟影城營業播放電影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性質上屬長期且持續性之環境干擾,縱造成被告生活安寧或健康受損,亦與猝不及防、迫在眉睫而須立即採取防免措施之「緊急危難」要件不符。況且,縱認該等噪音干擾屬緊急危難,被告持木棍猛擊影城外牆之舉,客觀上絲毫無法達成降低音量、阻斷共振或消除噪音之避難效果,根本無助於危難之排除;且被告本得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排除侵害,或持續報請環保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等合法途徑謀求解決,自非別無其他客觀上可資代替之方法,是被告無從以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主張阻卻違法。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先後以木棍1根敲擊告訴人外牆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化解糾紛,竟以木棍敲擊告訴人外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值得非難;再審酌被告係不堪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共振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沒有工作、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衡酌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然被告就客觀行為均予坦承,且其犯罪動機實肇因於長期不堪告訴人營業所生之聲響及震動干擾,致生活與身心均受影響,一時情緒激動、思慮欠周而罹犯本案,其犯罪情節與惡性尚非重大,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用以敲擊○○○○○○外牆之木棍1根,為被告所有,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考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度易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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